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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及生育待遇若干问题浅析

2011-10-09 12:29:24 来源: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俞肃平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及生育待遇若干问题浅析

笔者在去夏今春期间撰写了《企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及预防》和《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探析》两篇有关社会保险法的文章,受到了一些法律工作者、企业和职工、网站的关注。为此,笔者再撰此文,供大家参考。

一、概念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及生育待遇,是指职工因病伤或生育期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从社会保险机构和(或)用人单位中应得的休假及经济补偿。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待遇若干问题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费的承担问题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受伤(下称病伤),首先考虑的是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此基础上,职工因病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只能由用人单位和个人自负。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各负担多少,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而定。但用人单位的承担幅度最高不超过其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个人至少也应当自负从其一开始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部份。否则就很难体现公平、公正和合法的原则。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职工致伤或致病的,如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职工因病医疗期及病假工资等的享受问题

1、医疗期享受问题

最早出现医疗期这个概念的,是我国199475日颁布的《劳动法》。具体规定医疗期间的,则是原劳动部1994121日出台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医疗期是根据因病伤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患病伤的严重程度,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特殊情况除外,医疗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职工医疗期,实际上就是职工因病伤的休养期,因此应以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为依据。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反映职工需要休息的情况,所以可能导致个别职工钻空子,造成“无病小养、小病大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健全有关医疗期的规章制度,一发现类似情况,特别是发现职工在医疗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或做私活、旅游的,则可立即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追回该违纪职工已享受的相应经济待遇。

2、病伤假工资的享受问题

关于职工在医疗期的病伤假工资的问题,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只笼统规定“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用人单位对此有规章制度的则按规章制度处理。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非因工受伤或致病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病假工资。因为法律只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而没有规定先行支付病假工资。

同理,为了防止个别职工滥用医疗期和过度享受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也可制订相应规定,以最大限度减少类似现象。

3、职工医疗期满后可享受的待遇问题

1)职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病伤医疗期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2)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为:一般情况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4、职工因病伤死亡时的待遇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各地有所不同。根据浙江省的规定,职工因病伤死亡的,用人单位还应向该职工家属支付一次性抚恤费10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000元;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具体标准为: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为220元;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为190元。

三、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浅析

(一)职工因生育医疗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在此基础上,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因为该项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所不同,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所以用人单位如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的生育医疗费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用人单位应承担多少,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准。

(二)职工生育休假期及休假工资等的享受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最早始于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原劳动部于198894日就该规定作出《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因国务院在该规定中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所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等规定的相应休假期间及休假工资也有所不同。本节内容均以浙江省的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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