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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之构想
2010-08-06 10:18:29 来源: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 俞肃平
[摘 要]法律援助案件中,常碰到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存在的受援人无法得到赔偿的问题。本文提出以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即大法律援助制度解决。
[关键词] 制度 法律援助 司法救助 慈善机构捐助 三合一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4月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宁法院对在海宁轰动一时的被告人葛某、顾某因偷盗仅价值200元的两条土狗、殴打前来追赶的徐某(徐某后被评为海宁市首届见义勇为道德模范)致死而转化为抢劫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法院还判决葛某、顾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4744.6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至此,笔者作为被害人徐某亲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已完成了法律援助任务。但笔者还是心存遗憾,因为这判决书可能又是一张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被害人将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和较高刑罚及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从葛某、顾某那里得到实际赔偿。这也是笔者在经办类似法律援助案件中常碰到的问题:即在民事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受援人常因对方经济上或客观上的一些原因而无法获得赔偿。因而造成受援人对法律援助实际效果的怀疑,降低了法律援助的威信。为此,笔者在此提出了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或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联动制度之构想,供相关部门参考。
二、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的概念
1、法律援助的概念: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i]。
2、司法救助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ii](刑事案件当事人无须交纳诉讼费用,作者注)。
3、慈善机构捐助的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帮助贫、弱、病、老、穷等困难、弱势人群为目的组织,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资金和物资帮助。
三、三者的共性、区别与局限性
(一)三者的共性
三者的援助对象均为公民,条件均为经济确有困难(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除外,作者注),特点均为公益性活动,目的均是为了资助社会上经济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具体而言,
1、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1)民事或行政案件经济确有困难无法聘请代理人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2)刑事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四)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五)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七)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iii]。
2、司法救助的对象是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iv]
3、慈善机构捐助的对象是
社会上经济困难的家庭和个人[v],主要范围是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领域[vi]。
(二)三者的区别
1、法律援助追求的目的是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形式是为受援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
2、司法救助追求的目的是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形式是为受援人提供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帮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或法院诉讼费的回拨。
3、慈善机构捐助追求的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帮助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vii],形式主要是为受援人提供资金和物资的帮助,资金来源是民间自愿募捐。
(三)三者的局限性
三者之间各成体系,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和信息交流。受援人若需要得到救济,必须按所属体系的规定分别提出书面申请。
四、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之构想
综上所述,鉴于三者之间存在公益性和以救助经济困难弱势群体为共性,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或者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联动制度,即大法律援助制度,并提出以下构想,以解决目前存在的纯法律援助之后受援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的困境。
(一)建立制度、成立组织。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或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联动制度,在此基础上成立统一的机构,比方说法律援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政府、法院、慈善机构等组成,并由专人负责。
(二)多方筹集,设立基金
为了区别于其他基金,笔者将该基金称为“法律救助基金”。
法律救助基金来源
1、财政拨款。这是占主导地位的筹集法律救助基金模式,《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财政支付。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款。此款可按较大的比例拨入,因为受援对象中本身就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受援人。
3、慈善机构拨款。每年从各慈善机构中按一定比例支付。因为各地的慈善机构很多是带有官方性质的,按比例拨款一般没有问题。比方说海宁慈善总会成立之初,海宁市委市府曾专门以《关于2005年度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指导意见》下文,要求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按比例向海宁市慈善总会捐款。
4、社会捐赠。我国已在1997年5月成立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专门负责募集、管理和计划使用国内外包括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但是地方上却还没有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因此,建议各地在成立法律援助领导小组时,向社会募捐,善款可直接交各地法律援助领导小组开设的法律救助资金帐户。
5、受援人捐助。即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viii],作为支持国家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捐助,这实际上是受援人的一项义务。
( 三)开通“绿色通道”,减少重复申请。
1、当事人在通过法律援助审批手续并进入援助阶段后,即进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在诉讼阶段时不必再另行申请,法院即可主动给予受援人缓、减、免交诉讼费或财产保全费。
2、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穷尽执行手段受援人仍无法获得赔偿时,法律援助领导小组即可主动从法律救助资金中拨款对受援人予以资助。目前从媒体报道中有一经验可以借鉴,即对受援人的资助分法律救济金和法律周转金。法律救济金是捐赠形式的,受援人不用归还;法律周转金是借款形式有,一旦执行成功或受援人生活有好转,即可归还给法律救助基金。当然,如果受援人情况特殊,在执行初期就可从法律救助基金中资助。
或者
一些无法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三合一制度的地方,则可采取建立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慈善机构捐助联动制度,比方说,一些地方如果无法将慈善机构拨款列入法律援助救助基金,则建议慈善机构也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将受援人列入捐助对象,即慈善机构无须受援人申请,就可根据法院送达的相关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书等相关信息,主动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予以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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