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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9-09-26 09:00:17 来源:俞肃平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作者受理了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大致情况如下:朱某于2004年3月进某机械公司工作。2005年4月24日晚在工作时发生伤害,200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0日在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绞扎伤伴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发性骨折;2006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再赴该院住院作内固定取出术;2007年3月27日再赴该院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某机械公司支付,且某机械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向朱某支付了分别为每月150元和450元的生活费(合计5250元)。2007年3月26日,朱某要求向海宁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劳动部门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朱某于2007年3月30日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工伤七级伤残。2007年4月6日,朱某与某机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机械公司明确告知朱某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朱某即于2007年4月10日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也被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朱某向法院起诉。
二、争议要点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后,法院是否有权对伤者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工伤的判断?
2、此类伤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可否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
3、此类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裁判要旨
一审裁判要旨:
1、原告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赋予每一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工伤费用的责任。若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则其将丧失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职工相关费用的权利,并不是用人单位不需支付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
二审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受理申请的有权部门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超过该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此失去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就此失去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
2、对超过期限之后,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是否有权请求工伤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因错过时间不被认定工伤,故已失去相应的权利,与我国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应不予采信。
3、因超过法定期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不能认定伤者的伤残等级等问题,对此,由法医鉴定机构对该事实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有关规定。
律师的意见和作用:
1、代理意见:
一、法院可以直接对伤者是否为工伤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判断。
首先, 伤者的工伤认定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是伤者的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伤者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作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伤者的伤害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但《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因为,《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况规定得很明确,而且用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
第二,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导致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作为救济手段,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对伤者是否为工伤作出司法审查。如《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足以说明法院有权对工伤与否作出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成为认定工伤的主体。
二、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司法鉴定部门鉴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受理申请的条件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使伤者及亲属无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工伤伤残等级认定等行政程序无法启动。所以,伤者只能寻求司法途径进行鉴定。
三、伤者是否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失权因而丧失获得赔偿
首先,工伤认定只是工伤职工从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和在劳动部门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程序,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失去了向社保部门工伤基金中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伤者不能依法向用人单位获得赔偿或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途径。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条例》第一条),而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劳动者依《条例》享受社保部门有关待遇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险待遇时的行政程序。而工伤职工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条例》第二条)”, 这是用人单位一项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工伤职工被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则社会保障部门无须承担工伤职工的任何费用,其工伤待遇也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此时,条例的作用是用人单位须按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如《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宝义务,如用人单位不履行此强制性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当向伤者赔偿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这有明确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1、《条例》第十七条对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是“可以”而不是“应该”),相反该条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条款,即用的是“应当”。由此可以看出,《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指出“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同时,针对《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条例》起草小组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第33条进行了立法解释:“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时限作较长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申请权利。当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 ”还特别强调“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条第4款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所以,伤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上述二条直接规定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而对于支付费用前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未要求。
3、《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由此可见,1、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工伤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义务时,《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费用。但条例未规定劳动者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或未经过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就丧失了享受待遇的权利。2、即使是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职工(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也应当按条例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条例》第六十三条特地避免了使用“工伤职工”字眼而用“伤亡职工(童工)”替代,足以说明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一定要经过工伤认定。3、《条例》之前,实施的国家、省级工伤保险规章和政策均没有申请工伤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也从来没有(包括《条例》本身)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已经发生工伤的事实后,应适用《条例》及相关政策之规定,支持伤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关工伤费用的诉讼请求。
2、作用:主要意见被法院采纳。
五、案件影响:
该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人民法院报》刊登后,被多家网站转载,有的网站作为首页刊出,有的作为“经典案例”收藏,而且被有关媒体称作“是人性化的判决,在全省很少见”。当然,也有读者去信某机械公司,认为该案为错案。
作者简介:俞肃平,男,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2008年海宁市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1979年4月参加工作,原系海宁市市属大集体企业副厂长、副总经理、经济师,从事与分管企业劳动人事、企业管理及财务工作十余年。2000年1月从事律师工作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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